[21]因此,阻碍社会主体间合作关系的产生实际上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数字平台算法侵害也正是由于其会阻碍社会主体之间合作关系的达成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损害。
[42]其二,将人工智能实体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主体,可以激励各类市场主体放心地进行人工智能实体的高阶研发,不会因担心承担无限的法律责任而怠于在人工智能实体研发应用方面的投入,从而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参见[美]凯斯·R.桑斯坦:《信息乌托邦:众人如何生产知识》,毕竞悦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8]桑斯坦提出的信息茧房问题是指我们只听我们选择的东西和愉悦我们的东西的通讯领域。既然在民事法律责任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可以作为独立的责任方式,那么在行政法律责任中改正违法行为也应可以作为独立的责任方式。[6]平台企业通过运用算法权力能够为自身谋取更多的利益,并在此过程中利用与平台用户之间的高度信息不对称对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一旦这种第一性义务被平台企业实施的大数据杀熟行为所违反,那么修改算法程序、取消对平台用户在交易价格上的不合理差别待遇就是随之产生的当然随附责任,这种附随责任无须以平台企业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是直接源自法律规范中第一性义务所应具有的法律效力,也是法律秩序存续的必要条件之一。依据这一条款,从行政执法机关角度而言,其有权对算法推荐服务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同,法律义务可以区分为私法义务和公法义务,对应的法律责任也可以区分为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它们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区别:私法义务中设定的是社会主体相对于其他个体的行为义务,义务面向的是特定的个体,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个体权利。这三种类型的法律责任都可以实现对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的事后规制,不过,学界现有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的私法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上,而对于数字平台算法侵害的公法责任,特别是行政法律责任的理论研究则相对较少。[31]参见关保英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依据不同时代的政治、经济、社会等情况而发生变动,作为社会主体参与国家事务的重要领域,私人参与行政的形式也在随时代发生转变。但并非就此完全放任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转嫁而不加任何约束,当工作人员通过严重侵权行为增加致害风险、侵害雇主利益时,应当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2]正是因为名义和责任都未转移,尤其是被委托机关的违法行为将由委托机关承担责任,委托机关为降低风险会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监督权,以便在必要的情况下收回行政权力或控制权力行使,这在德国被称为不真正或保有必要干预权之行政委托。目前,《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已经规定了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在国家赔偿领域的适用,但行政辅助尚未论及。
[16]参见张成岗:《灾害情境下的风险治理:问题、挑战及趋向——关于后疫情时代社会治理的探索》,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行政追偿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意味着只有极不合理地违背必要注意义务时才可追偿,而一般轻过失应当被包容,这十分契合行政辅助的价值目标,即保护和监督。
(详见图1)二则,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认为交警指令继续驾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张敏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有权对此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委托一般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部分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受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可见,社会治理拓宽参与主体的同时也将带来新的风险交叠,尤其是在我国社会主体参与行政的能力尚未成熟的背景下。[33]至于行政辅助,有学者以辅助行政执法指称私人参与行政的全部类型,即包括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和聘用型助手,[34]但本文所指的行政辅助是与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并列的法学概念,是在私人参与行政框架下的细分类型。
[6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间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私主体躲在公权力外壳之下肆意妄为,又不能为相对人提供责任回溯的具体文件,在协同治理的口号下悄然进行着行政责任的分散乃至消解,导致公权力向私法逃遁。抵抗权限于违背最低限度人权的应急处置措施。因此,应急状态下的行政辅助虽然对人员准入环节有所放松,但对行为的从属性要求却极高。
指令内容的不确定性正是行政辅助与行政征用的区别所在。具体而言,国家赔偿责任脱胎于民事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体现了公与私的划分,公私区分使两个领域的侵权责任各自发展出独立的运作规则和法规体系。
[20]参见Ulrich Beck. World Risk Society. London: Polity Press,1999.p.136.[21]参见张成岗:《灾害情境下的风险治理:问题、挑战及趋向——关于后疫情时代社会治理的探索》,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37]参见刘飞:《试论民营化对中国行政法制之挑战——民营化浪潮下的行政法思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38]参见张正钊、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页。
然而,由于突发事件中私主体行政并未经过授权、委托或者聘用程序,并不属于法定的行为主体类型,即使从行政助手的角度来看,由于指示的模糊性,何谓越权自负其责的范围也并不明确,由此导致私主体身份不明、责任难辨,行政辅助就此充当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责任屏障。[49]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0)科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42]世界各国甚至是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对于哪些权利不可克减尚不能达成一致。[14]最早规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事项的是2017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属地方政府规章,其他省市则主要以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提及此类事项。[29]参见谭波:《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衍生性权力的法律规制》,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6期。香港警队的发展过程深受英国警察制度变革的影响。
与此同时,由于人力需求的不确定性和重心下移后数量的激增,对辅助人员进行一一考察并签订书面契约也并不现实,情势的紧迫性掩盖了合法性机制的不足,从书面契约到红头文件乃至口头指令,行政辅助的授意程序不断简化,也诱发了后续的法治风险。就现有的理论资源来看,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角度探讨私人参与行政问题始于2002年11月在日本名古屋举行的东亚行政法学第五次年会,其议题之一就是民营化、规制缓和与行政法。
一方面,私主体在紧急状态下临危受命,并无个人自由选择的空间,不仅需要为此投入一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更是在突发事件下置身于危险,若还需为高压紧迫的工作中不可避免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不免挫伤工作积极性,也显失公平。[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801号行政裁定书。
准入规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对私人的资格审查,考察是否符合相关要件,后者则是指遴选以及任用的程序要求。换言之,风险社会的来临,引发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构,行政执法主体呈现扩张性发展趋势,大量私主体在缺乏授权依据或委托程序的情况下加入应急行政中,发展出了新型行政辅助模式。
第一类情形本质上是行政形式选择权的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故本文将聚焦第二类情形的救济路径问题展开探讨,即关于行政辅助行为对外产生的侵权损害应当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还是行政赔偿诉讼的问题。遑论被授权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即使是受委托主体也能够与委托方在平等的地位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行政辅助人本身却没有意思表示的空间,只能根据行政机关的指令参与行政任务的部分工作,因此行政辅助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如执行行为,其依附于相关行政决定。[31]行政委托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行使方式,受委托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代理行权,其名责并不转移。[54]参见程明修:《行政法之行为与法律关系理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90页。
[35]台湾地区对此概念进行了法律移植并广泛使用,称为行政助手或行政辅助人,即以契约罗致之私人而协助行政事务者。另一方面,有限的政府资源和能力与繁重紧迫的秩序重建任务存在矛盾,危机压力下催生了私主体参与行政的行政辅助新形态,给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带来诸多新问题、新挑战。
[44]参见刘小冰:《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克减的逻辑证成》,载《法学》2021年第7期。[18]刘小冰:《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克减的逻辑证成》,载《法学》2021年第7期。
[7]参见章志远:《私人参与执行警察任务的行政法规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在复杂的不确定性条件下,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具有相当程度的冒险性质,因为因果关系的不清晰,只能通过概率的形式呈现,必然导致不同立场公民的主观理解差异,引起有关措施有效性的争议。
具体而言,私主体有了行政机关的指令犹如获得尚方宝剑,公民基于危机应对需求也会积极配合,但如若发生冲突,由于突发事件中私主体行政并未经过授权、委托或者聘用程序,并不属于法定的行为主体类型,即使从行政助手的角度来看,由于指示的模糊性,何谓越权自负其责的范围也并不明确,由此导致责任推诿,行政辅助就此充当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责任屏障,这是指令型行政辅助发生异化的深层次原因。无论是从风险的开启、维持还是控制可能性来看,[56]行政机关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毋庸置疑的因果关系,可谓难辞其咎。当下,现代风险结构已经从自然风险占主导逐渐演变为以人为风险占主导。[6]参见张洪波:《辅警的主体定位及规范》,载《法学》2011年第9期。
[22]如今,集中力量办大事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动员中得以充分体现。可知国家赔偿制度是极具时代生命力和现实弹性的公领域救济法,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解必须结合时代背景和现实需要而展开。
摘要: 近年来突发事件频发,风险协同治理成为私主体参与行政的重要情境。[57]参见章剑生:《我国行政模式与现代行政法的变迁》,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
下文以张敏案为例展开分析。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将风险定义为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换言之,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1]正是凸显了人为制造的不确定性是风险的根本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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